2007年6月11日 星期一

<<轉載>> 臺北縣三重市路燈桿懸掛廣告旗幟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為管理懸掛於路燈桿之廣告旗幟,維護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執行機關為臺北縣三重市清潔隊。
第三條 受理路燈桿懸掛廣告旗幟之申請、使用、審核等相關事項,得視市區道路狀況於道路兩旁、安全島或分隔島之路燈桿,准予懸掛廣告旗幟;但有關公職選舉相關競選旗幟、廣告、看板等廣告物不在此限,應另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之選舉競選旗幟設置管理規定辦理。
    本所及各級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非營利之公益活動,申請設置廣告旗幟,經核准後,得免收取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四條 申請懸掛廣告旗幟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敍明廣告內容(內容不得違反相關法令及公序良俗)、懸掛期間、懸掛路段及懸掛數量,並附幟設計樣張(影本),於懸掛日二週前向執行機關提出,經許可並向執行機關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自行懸掛。
    前項懸掛期間以十五日為限。懸掛數量不得超過200組(2幅為1組),使用費為每組(2幅)新臺幣一百元,保證金100組以下(含100組)為新臺幣壹萬元,超過100組以上者為新臺幣貳萬元。
懸掛之廣告旗幟應於懸掛期間屆滿翌日前,由申請人全數清除後,無息退還保證金;逾期未清除者,執行機關得將廣告旗幟視為廢棄物逕行清除,並没收保證金。申請人懸掛超出申請許可之數量或逾期限懸掛者,亦没收保證金。
第五條 申請人懸掛廣告旗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型式:以雙側型式懸掛。
二、材質:限用布質材料。
三、規格:
(一)長一百八十公分以內、寬六十公分以內。
(二)廣告旗幟正面右下角位置以二公分字格標示核准字號及施作插設廣告旗幟之申請人。
四、位置:
(一)廣告旗幟下端應離地面二百五十公分以上,旗面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如有損壞申請人應立即修復或拆除(含固定設施)。
(二)公車月臺站區內或設有交通號誌之燈桿禁止懸掛。
(三)每一燈桿限掛一組。
五、固定方式:燈桿兩側應同時懸掛旗幟,不得為單側懸掛,每面旗幟上下應以鋁合金橫桿支撐,橫桿兩端並應設置旗桿軟質且不易脫落之套頭,以防止傷人;且以U型環、束帶、圓形環等套環方式固定,不得使用膠帶黏貼或有損壞燈桿鍍鋅表層之固定方式。懸掛旗面應與行車方向平行,但寬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分隔島或安全島不在此限,如有損壞,申請人應立即修復或拆除(含固定設施)。
六、布面內容:應符合活動內容宗旨。
第六條 申請人應定期派員巡查廣告旗幟懸掛情形,懸掛之廣告旗幟有傾斜、破損、脫落、妨礙觀瞻或其他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者,申請人應立即修復或拆除(含固定設施)。申請人怠於修復或拆除,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申請人逾期未完成者,執行機關得逕行拆除。
第七條 懸掛旗幟應固定,不得有鬆脫、歪斜或斷裂等情形,且申請人對於懸掛之廣告旗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懸掛期間因路燈桿旗幟之懸掛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壞時,申請人應自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執行機關並得立即停止其懸掛並予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八條 申請人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者,視同未經核准,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取締,每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收之經費,全數解繳市庫。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起施行,修正或廢止時亦同。